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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社北京6月27日电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确保受洪水威胁的重点地区的防洪安全,合理补偿蓄滞洪区内居民因蓄滞洪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蓄滞洪区。国家蓄滞洪区名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防洪规划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蓄滞洪区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有利于蓄滞洪区恢复农业生产;

  (三)与国家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蓄滞洪区运用前,蓄滞洪区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蓄滞洪区内人员、财产的转移和保护工作,尽量减少蓄滞洪造成的损失。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国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对所辖区域内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蓄滞洪区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在蓄滞洪区推行洪水保险制度,鼓励保险机构根据蓄滞洪区运用后损失情况,开展洪水保险快速理赔和灾害应急预付赔款服务。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骗取、侵吞和挪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九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效率和水平。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蓄滞洪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依法直接从事种植、养殖的农业生产者,以及蓄滞洪区内住房的所有权人(以下统称区内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获得补偿。

  区内居民除依照本办法获得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外,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其他洪水灾区受灾者同样的政府救助和社会捐助。

  第十一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对区内居民遭受的下列损失给予补偿:

  (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水毁损失;

  (二)住房水毁损失;

  (三)无法转移的农业生产机械、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和饲养的畜禽水毁损失。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下列损失,不予补偿: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退田而拒不退田,应当迁出而拒不迁出,或者退田、迁出后擅自返耕、返迁造成的水毁损失;

  (二)违反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方案建造的住房水毁损失;

  (三)按照转移命令能转移而未转移的农业生产机械、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和饲养的畜禽水毁损失。

  第十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损失实行分类定值补偿,补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农作物按照蓄滞洪区运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至70%补偿,专业养殖、经济林按照蓄滞洪区运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0%至50%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蓄滞洪区运用后的实际水毁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

  (二)住房按照水毁损失的70%补偿。

  (三)农业生产机械、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和饲养的畜禽,按照水毁损失的50%补偿。但是,农业生产机械、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和饲养的畜禽的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补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

  分类定值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蓄滞洪区运用和管理的原则制定。

  第十四条 已下达蓄滞洪转移命令,因情况变化未实施蓄滞洪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五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流转土地、住房、农业生产机械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补偿登记,并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无异议的,由县、乡、村分级建档立卡。

  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财产补偿登记时,应当有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居民代表参加。

  财产补偿登记涉及已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登记事项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为准。

  第十六条 财产补偿登记已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流转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流转土地、住房、农业生产机械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的财产补偿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汇总后抄报所在流域管理机构备案。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每年汛期预报,对财产补偿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进行必要的抽查。

  第十八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蓄滞洪区运用的淹没范围予以界定。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淹没范围内损失情况,按照规定的补偿标准提出补偿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核实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补偿方案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核定,提出补偿资金总额,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省级人民政府上报的补偿方案应当附具所在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意见。

  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核查损失时,应当有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居民代表参加,并对损失情况张榜公布。

  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参与核查损失情况。

  第十九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蓄滞洪区所在地省级财政共同承担,中央财政承担补偿资金总额的70%。

  蓄滞洪区运用后,补偿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资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补偿资金预算下达后,应当及时制定具体补偿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具体补偿金额经公布无异议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将补偿资金支付至区内居民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损失严重的,在补偿方案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核定前,蓄滞洪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先下达部分补偿资金预算,并及时组织将补偿资金支付至区内居民银行账户。预先下达的补偿资金在后期据实结算。

  第二十二条 补偿资金发放完毕后,蓄滞洪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补偿工作情况报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骗取、侵吞、挪用补偿资金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区内居民在财产补偿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过程中谎报、虚报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多领、冒领补偿资金的,追回多领、冒领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财产补偿登记、变更登记不得向区内居民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洪规划中确定的蓄滞洪区的运用补偿办法,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编辑:梁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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